




劳动法-52. 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2-10-26 17: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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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应对策略
在劳动纠纷中,和解协议是比较常见的,很多用人单位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发生工伤事故时签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款项,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但签订这样的协议,用人单位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接下来将从实践和理论的角度分别对劳动纠纷中和解协议被认定为显失公平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因本数据报告中部分案例的裁判观点很具有参考价值,有必要将其观点列明,数据报告内容较多,除数据报告外还有近十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因此将《显失公平在劳动和解协议中的认定规则》分两次推送,本期只推数据报告,下期将推送其余内容。文末附下期推文暂定目录。
本数据报告通过专业法律检索工具“维科先行”,经过层层筛选最终保留青岛市辖区内的16个与“劳动”、“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相关的典型案例并作进一步分析。本期数据报告主要对前述案件深度剖析,以6个数据报告表为中心展开分析每个案件,最后附一则与其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因本文以表为中心展开不再另附目录。
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工伤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比例高达50%,只有25%的工伤和解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另外25%的非工伤和解协议被认定为有效,从本次检索中未发现非工伤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但实践中存在大量非工伤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因本次主要探讨工伤和解协议中显示公平的相关问题,未再扩大检索范围。但图表中反映出的一半工伤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相信有很多和解协议是在相关专业人士甚至是律师的指导下签订的,也许你会说自己指导的和解协议没有被撤销的,但需要思考的是你指导的和解协议是没人主张撤销呢还是不可能被撤销,相信大部分还是没人主张撤销。
从非工伤和解协议案例概况中可以看出,尽管最终结果是一致的,但是过程却各不相同,其中在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下主持下调解的均以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能证明该协议系在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故调解协议有效。
其中一个案例系当事人提出辞职并承诺双方没有任何劳动纠纷,最终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该申请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知晓的,作为权利主张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该申请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故申请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提交辞职申请书,并承诺与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劳动纠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青民一终字第2269号案件中实际上认可了显失公平可能导致和解协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根据其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支付劳动者10000元经济补偿金,与双方未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需要补偿;劳动者的27300元之间虽有差距,但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
在被认定为有效的工伤和解协议中,有两个案例系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在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主持下调解的,法院认为在双方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协议,甲方(即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经与代理律师进行了详尽的沟通,对签署本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完全清楚和理解,对‘甲、乙双方的全部劳动争议、工伤赔偿问题的争议一次性处理完结,甲、乙双方自此永无纠葛’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亦已经完全清楚和理解,并永不反悔”;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原告医疗费用的大幅度扩大是因为原告手术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协议显失公平、劳动者乘人之危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应属有效,故对当事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不予支持。
一个案例中的和解协议已明确载明了当事人可能的伤残等级以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并且该伤残等级高于当事人最终被认定的伤残等级。同时司法鉴定结论也证实了当事人在捺印前《和解协议》已对伤残等级填写完整,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的伤残等级以及应当获得的赔偿具有明确预知,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在当事人对损失有充分认知的基础上达成的。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该《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另外一个案例中当事人已经起诉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待遇并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和解款包括执行款和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产生的款项,并承诺本协议书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人事、工伤待遇纠纷,互不追究责任。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用人单位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在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后再次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有违协议约定,其请求未得到支持。
8个案例中青岛市中院占6个,李沧区法院和黄岛区法院各一个,在此着重分析原因,不再对具体法院、裁判年份等进行分析。
其中7个案例均认为工伤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补差。另外一个案例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资等双方无争议予以支持,但认为和解协议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已明确表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等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争议。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该证明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该证明内容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需要撤销的事由。但因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系其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补缴,因此劳动者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该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因此劳动者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无法准确预见到自己应该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用人单位亦未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
表中除了因签字人系劳动者的儿子无授权其余的都是工伤和解协议因显失公平被撤销的案例,(2016)鲁02民终483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劳动者的儿子在“支付6000元医疗费,双方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的书面证明上签字,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儿子的该行为已获得工伤职工的授权同意,劳动者事后对此亦未予以追认。因此,该证明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用人单位双方已私下处理完毕、不应再支付劳动者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和解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让工伤职工本人签字。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58号案例中双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但用人单位未履行完毕,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不得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用人单位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劳动者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劳动者今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与用人单位无关。”但法院认为双方虽已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明显对劳动者不利,如果按该协议履行将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且用人单位未完全履行协议书,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劳动者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用人单位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4)青民一终字第9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约定和处理,当时双方对劳动者能否认定为工伤以及确认的伤残等级如何,劳动者应享受哪些工伤待遇均无法明确预测和认知,劳动者对自己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亦无法知晓。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签订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在该协议中,亦排除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显失公平,该协议书侵犯了劳动者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予以撤销。
(2018)鲁02民终841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时候,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此时其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劳动者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其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行为无法体现其真实意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关于“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乙方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的约定,明显是对劳动者救济权利的排除,该项约定针对于工伤待遇而言应为无效。即便该约定有效,从该约定的文意理解,应为赔偿项目支付完毕后,双方才不存在劳动纠纷,劳动者才放弃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而实际上用人单位并未支付过劳动者任何工伤待遇,该约定的先决条件并不成就,劳动者通过仲裁及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亦不与协议约定相悖。故,原审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用人单位并未对劳动者做出任何赔偿,所以劳动者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或诉讼权利的条件不成就。
另外有3份判决书从数额上认定了工伤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下面将对金额进行分析。
不论是李沧区人民法院在(2014)李民初字第454号中的观点还是青岛市中院在(2014)青民一终字第1026号判决认为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其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劳动者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预知,在此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可能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赔偿款包含了因原告未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给劳动者的二倍工资41300元,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工伤赔偿款数额仅为8700元,远低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协议书》中关于赔偿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可。
(2015)青民一终字第518号中认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作期间受伤,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未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了解除合同并支付补偿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工伤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数额,违反公正原则,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以该协议约定显失公平为由判令劳动者支付该协议约定补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系唯一一个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且用人单位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纯粹因显失公平被撤销的工伤和解协议。
附2013年0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黄仲华,女,39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马栏村。
被告:刘三明,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四川省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业主。
原告黄仲华因与被告刘三明发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仲华诉称:原告系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人,2009年7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申请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签订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公平赔偿协议。后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三明依法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刘三明辩称: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黄仲华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刘三明系个体工商户,为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业主。原告黄仲华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上班,2009年7月17日15时10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到广汉市骨科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垫付了医药费。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章,由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生产厂长刘漳明代表厂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收到了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8月2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仲华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黄仲华申请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赔偿协议无效,2010年5月11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黄仲华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领款凭据。甲、乙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三、甲、乙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乙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撤销权纠纷;二、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
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原告黄仲华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三明,被告主体应为刘三明本人而非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上班期间受伤,因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后,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虽然协议未加盖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的公章,但有经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认可的代表刘漳明签字,刘漳明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和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事宜作了一次性了断,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能推翻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黄仲华的诉讼请求。
黄仲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列明的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广汉市人民法院擅自将被告变更为刘三明,将案由变更为撤销权纠纷,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刘三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 上诉人十级伤残依法获得的各项赔偿应在5万元左右,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刘三明辩称:1.上诉人黄仲华在一审中的诉请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法院有权依据该诉请内容确定本案属合同纠纷;2.如果本案属劳动争议才能以字号为主体,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故只能以业主为当事人;3.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系两个不同概念,合同效力应由法院予以审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以及当事人主体确认问题;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及被告主体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故广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以业主刘三明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亦无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上诉人黄仲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16日判决:
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黄仲华与被上诉人刘三明为业主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 工伤和解协议的概念及本文研究范围
二、 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是否可以和解
(一)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二)工伤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 工伤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工伤和解协议属于民法上的合同
(一)工伤和解协议属于劳动法上的合同
1.工伤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特殊
2.在工伤和解协议中,双方的意思自由受到很大限制
3.工伤和解协议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工伤赔偿待遇问题达成的协议
4.对于工伤和解协议的性质,可以参照适用法律对其它相近协议性质认定的规定
四、 工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五、 显失公平的概念及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六、 显失公平的司法认定
七、 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工伤和解协议
八、 工伤和解协议是否以工伤认定为前提
(一)工伤认定是工伤和解协议有效的前提
(二)工伤认定不是工伤和解协议有效的前提
九、 工伤和解协议是否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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