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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取消岗位,是合法解除吗?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1-08 16: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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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0年8月5日,眉山龙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全日制用工),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试用期为6个月。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职员。……。
2023年10月10日,龙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全日制用工),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为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职员/管理岗位。……。
2024年9月11日,龙某公司向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杨某女士:您好。因公司业务调整,贵我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您与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多次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等达成一致。现公司通知您: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11日解除。请您于2024年9月12日18:00时前办理完离职手续。请您在收到通知后,按公司要求做好离职工作交接,并退还公司物品,如未完成工作交接或物品移交,公司保留向您追索的权利”。
2024年9月23日,杨某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龙某公司、眉山龙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8,779.66元;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11日年休假工资12,631.12元。
2024年10月15日,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载明因法定时限已届满,该委尚未受理。
一审庭审中,杨某与龙某公司均认可杨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35.18元。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龙某公司、眉山龙某公司违法开除杨某,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8,779.66元;2.请求判令龙某公司、眉山龙某公司向杨某支付2023、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31.12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龙某公司、眉山龙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龙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龙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在与杨某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单方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主张龙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对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情况下的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事项。杨某从事的系房地产公司与渠道公司的结佣岗职务,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下行,龙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取消该岗位设置,并与杨某多次协商后通知解除杨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系按合同约定后的协商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
其次,关于龙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龙某公司通知解除杨某劳动合同后,龙某公司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眉山龙某公司及龙某公司系关联企业,杨某在眉山龙某公司及龙某公司工作4年1个月,龙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龙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33,908.31元(7535.18元/月×4.5年),再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共计金额为41,443.49元。
因眉山龙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系关联关系,对杨某存在共同用工,眉山龙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杨某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龙某公司、眉山龙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08.31元及一个月工资7,535.18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龙某公司、眉山龙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或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龙某公司根据市场和经营变化对自身内部组织架构的调整、撤并相应的岗位等行为,均属其经营自主权范畴。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龙某公司因市场经营困难,终止与三级渠道公司的合作关系,导致杨某的工作岗位已事实上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后,龙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杨某主张龙某公司、眉山龙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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