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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领养老金=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年龄才是硬指标!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5-12-21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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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案情介绍

  唐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于2025年3月5日到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的一处厂房上班,该厂房涉及成都菌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菌某公司”)与四川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某公司”)。

  唐某某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且未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025年3月11日,唐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及半脱位。

  受伤后,唐某某通过微信将检查报告发给了一名名为“文某”的人员,并与一名名为“罗某某”的人员沟通复查及工资事宜,罗某某向其转账支付了562元作为“三月份工资”。后续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2025年7月,唐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菌某公司、味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唐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02 争议焦点

  女性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后入职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03 一审判决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6日,2025年3月5日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唐某某于2025年3月5日上班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唐某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主体资格确属不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七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的起诉。

  提起上诉:虽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唐某某上诉称:我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直接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错误。

  04 二审判决

  入职时已满50周岁,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唐某某自述于2025年3月10日开始提供劳动时,已年满50周岁,一审法院基于唐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判决日期:2025年11月25日)

  案号:(2025)川01民终26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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