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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未直接就医,人社拒认工伤,法院为何改判?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3-26 11: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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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张三在公司召开早调会时,跟厂长李四称:“身体不舒服,下午要回太原检查一下”。当日下午张三购买了从灵石到太原的火车票。

  19时24分,张三在太原乘坐公交车准备前往医院就医。

  19时48分,张三与其子张晓三微信联系称,“胃不舒服,回去看看”。

  20时29分,张晓三再次与张三微信联系时未得到回复。

  20时36分,张三经路人发现倒在路边,经急救中心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

  20时58分,送往医院急诊救治未果,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4年10月1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张三家属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调查材料,结合第三人某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张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从其突发疾病到就医途中死亡,具有连贯的逻辑联系,且未超过48个小时,故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现人社局认为,张三在身体不适后并未第一时间就医故而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程度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识,张三在开会时感到身体不适选择下午回单位医保定点医院就医检查符合常情,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能因为职工对疾病的错误判断而导致其丧失工伤的资格,这与常理不符,亦有悖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初衷,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人社局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突破了工作中“遭遇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范畴,具有明确的保护劳动者同时兼顾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

  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回复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中明确: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条例十五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及立法意图,未能将径直送医救治作为必须考虑在内的法定要件,以劳动者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免除法定要求,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任意扩大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适用本条款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在工作时间;二、在工作岗位;三、突发疾病;四、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张三在早诵会期间已明确表示身体不适,但其后续仍参与工作交接、集体铲雪、党建工作指导等,直至就医途中仍在处理工作事务,通过微信协调工作、修改文稿。这表明其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并未因身体不适而立即中断工作职责,工作场所亦随其工作任务的履行而合理延伸。因此,应当认定张三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状态,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

  关于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的关联性。张三从工作场所自觉不适,到在就医途中病情加重直至死亡,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且死亡结果发生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符合条例规定的时间要求。

  关于是否必须径直送医的问题,人社局主张张三未在突发疾病后立即就医,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要件。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个体差异及对疾病认知的局限,未必能在突发不适时立即预判病情的严重性。张三选择在工作交接后,返回单位医保定点医院就诊,并未脱离合理的就医途径,其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不能因此否定其视同工伤的资格。对径直就医作过于机械和狭隘的理解,将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三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号:(2025)晋07行终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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