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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视同工亡?争议好大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4-01 09: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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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房某丈夫高某(已故)生前系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2023年11月28日,高某身着保安服于上午10时13分许搬纸箱进入该公司,后高某向该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
同日10时23分许,高某在该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青海省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4年7月25日,房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撤回青海省某不认字(2024)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2025年2月2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于2023年10月25日入职某公司并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23分在该物业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现场人员进行了急救,同时拨打120紧急送医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大量心包积液(心脏停搏)。认为高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高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某公司当日进行审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此时段内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公司认为事发时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高某于离职当天上午8时34分及9时55分在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另根据现场录像显示,高某身着保安服于当天上午10时13分许搬纸箱进入该公司,10时23分许,高某在某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看,高某在前台旁侧与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属于离职当日工作收尾环节,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且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等工作也属于其工作组成部分,尚在工作时间内,在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收尾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混淆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区别,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的规定,适用情形为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导致的终止情形。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在高某主动提出辞职且上诉人予以同意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非持续至某一日结束的24时。
二、一审法院并未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审理查明中载明,属于对应查明事实的遗漏。法院作出的(2024)青01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8页及法院作出的(2024)青01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第7页,已确认高某在提交辞职报告并经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字样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未在认定事实中阐述。
三、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已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
房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01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与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起至其提交辞职报告并经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字样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青01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关于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本案中,认定高某工伤是否成立的核心依据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高某在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1月28日上午8时34分、9时55分,高某尚在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10时13分许某身着保安服并搬纸箱进入某公司,10时23分许某在某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上述规定,高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的上诉理由。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在员工离职时需将离职申请交至某公司前台留存,故高某在前台递交离职申请是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且根据某公司微信群及现场录像显示,高某在离职当天仍在从事相关保安的工作,故高某离职当天在公司的相关行为属于在公司从事交接、收尾等与工作相关的事务性工作,虽然事发当日高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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