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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用人单位通过第三方代发工资不能否定劳动关系

社保业务

发布于:2026-04-28 14: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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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潘某入职某南漳公司先后从事办公室工作、银保专员工作、农险案件处理与社保案件处理理赔员工作及相应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南漳公司未为潘某申报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6月前因潘某属某南漳公司非劳动合同员工,工资通过费用报销方式以现金发放。潘某入职某南漳公司之后加入该公司微信工作群,接受某南漳公司考勤及规章制度管理,按要求完成所在部门的工作任务。2016年7月至2022年6月某南漳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潘某代发工资。

  2016年3月7日,潘某与某南漳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6日。代理合同签订后,潘某兼职从事了部分代理保险业务,并从某湖北省分公司直接获取代理佣金,该佣金与某南漳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同期代发的工资无关。

  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派遣潘某到某南漳公司相应岗位工作,潘某应遵守某乙公司及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潘某保守某乙公司及发包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某乙公司从2022年10月至2025年7月为潘某发放工资,某乙公司从2022年8月开始为潘某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潘某于2025年7月离职,并在某南漳公司微信工作群通知了某南漳公司负责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7月至2025年7月与某南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等。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来源:(2026)鄂06民终1207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通过第三方代发工资、签订派遣合同,能否切断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2014年7月至2022年6月(某南漳公司发放工资截止时间)潘某在某南漳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潘某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确认为劳动关系。

  潘某虽于2016年3月与某南漳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系潘某是在不影响某南漳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从事兼职代理保险业务,潘某从某湖北省分公司直接获取的代理佣金与某南漳公司支付的工资无关,表明潘某从事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代理关系并未替代劳动关系。

  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潘某的工作内容虽无大的变化,但潘某与某南漳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发生了变化,某乙公司是潘某的用人单位,某南漳公司是接受派遣潘某的用工单位,潘某的工资及社保费都由某乙公司支付,表明潘某与某南漳公司在该阶段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潘某、某南漳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潘某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四、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劳动关系的实质认定问题,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通过第三方主体代发工资、签订派遣合同,能否切断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合同形式、工资支付主体、社保缴纳主体等形式,不能替代实质标准的判断。

  本案中,潘某虽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管理主体、工作场所等均未发生实质变化,仍然接受某南漳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安排,法院在2022年6月前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规避劳动法义务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2022年6月后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提示劳动者在签订派遣合同时应注意自身权利义务的变化,避免因形式上的合同变更导致劳动关系认定的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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