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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下工亡,法院:无劳动关系不支持先行支付
围观劳动关系发布于:2026-04-15 14: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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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某如建司将承建的“某商城”项目工地的模板班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唐某福。
张三受唐某福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
2019年5月17日17时15分左右,张三下班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离开工地回家,途中在某地与车牌号为“渝F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张三当场死亡。
经人社局认定,张三属于工伤。
2020年1月17日,张三家属以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某如建司支付张三家属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25904元。某如建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因某如建司未履行裁决结果,张三家属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如建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川1323执754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1月8日,张三家属向万州区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2024年11月11日,万州区社保中心作出《关于张三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张三家属不服,向万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万州区社保中心撤回上述回复并于2025年2月18日重新作出本案案涉《关于先行支付张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明确张三是由唐某福雇请,与某如建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公司职工,不能先行支付。
张三家属不服该回复,于2025年3月1日向万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万州区政府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25年4月28日,万州区政府作出万州府复〔202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2号复议决定),维持万州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回复》。
张三家属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回复》;2.判决撤销102号复议决定;3.判决万州区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先行支付张三家属申请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先行支付工亡职工张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0884元;4.诉讼费用由万州区社保中心及万州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张三家属因张三工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前述规定来看,现行涉及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都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的法律调整。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明确规定,违法转包、分包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但并无在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兜底承担的含义。
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实际也隐含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无劳动关系情形下,不应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张三受唐某福雇请在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张三并不是某如建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如建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是缘于其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导致。万州区社保中心就张三家属提出先行支付申请,以张三与某如建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并无不当。万州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三家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三家属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无劳动关系情形下,是否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评判:
原审法院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现行涉及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进行评析,认定当前涉及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都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的法律调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了违法转包、分包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该条款虽对建立拟制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进行了例外规定,但并无在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无力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兜底承担的含义。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来看,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实际也隐含劳动关系成立系先行支付的前提。由于无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参保范围,无法办理参保登记和征缴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无劳动关系情形下,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而作出维持万州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回复》以及万州区政府作出的102号复议决定的行政判决正确。
综上,张三家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渝02行终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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