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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薪50万副董事长离职,为何法院最终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06 16: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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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256667元;2.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7500元;3.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丙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某丙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张某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职位;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副董事长的职责和权限,除了作为代表公司股东的董事的职责外,张某还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张某的薪资标准为年薪税前50万元。

  2.银行对账单(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个人所得税记录(2023年1月-2024年9月),证明某丙公司按月向张某支付部分工资(2万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和个税),剩余工资26万元在农历年底付清;某丙公司支付张某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某丙公司为张某按月申报收入,申请人按月缴纳个税,年底一次性付清工资时,也按法律规定缴纳个税。

  3.入职通知,证明某丙公司单方对张某调岗和大幅度降薪(从50万元年薪不需要年终考核调低至月薪6000元,年终绩效考核8万元)。

  4.邮件,证明张某不接受某丙公司单方调岗降薪,被迫辞职,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要求某丙公司交接工作和办理社保转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回复函,证明某丙公司不同意张某离职的书面回复。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EMS邮件面单、邮件签收截屏,证明张某依法通知某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工作交接。

  7.张某与某丙公司总经理(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丙公司总经理于2024年10月期间向张某汇报工作,并征求处理意见,张某于2024年10月期间仍在处理副董事长的工作。8.付款批示,张某处理某丙公司指派到其他公司的事务,并在文件中签字,该履职行为是属于高管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董事的行为。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有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

  一、证据1中的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的是副董事长的岗位薪酬,而张某在证明内容中说决定的是张某的薪资标准,这是错的,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也就是说张某在2014年担任副董事长到这份决议通过这时间是没有薪酬,因为本身这份董事会决议也是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的报酬事宜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是无权作出。

  二、证据3和证据4-6这些都反映出张某自己提出的离职,并且实际从2024年10月1日起就自行离职,某丙公司一直是不同意其离职申请,因此,不存在某丙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相反,某丙公司在答辩状中写得很清楚,张某尚有很多公司的任职和未了事务需要了结和交接,但张某未进行相应处理。对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张某的证明目的,造成这种情况的责任在张某,从2024年9月开始不担任副董事长之后,一直拒绝与某丙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在没有完成交接的情况下,有些签字还只能他来签,这是没办法的事。在聊天记录上也只是征求一下意见,张某并没有履行相关的职务,包括去深圳开会,张某就没有去,要求他走账,也没有走,也没有帮忙,只是提议,但未履行。整个聊天记录只涉及10月份6、7天的记录,不能叫工作。

  某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和2024年8月章程及决议、委派函等,证明某丙公司的新旧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以及张某在某丙公司的任职情况(系股东委派的董事)等。

  2.2015年8月12日董事会决议,证明该董事会决定的是副董事长的岗位年薪,而不是张某的个人年薪等。

  3.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张某在任职某丙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及至今仍担任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28日,担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

  4.张某社保记录单及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张某在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都是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从2017年8月起才在某丙公司缴纳等。

  5.入职通知书、会议记录和向张某的回函,证明某丙公司根据公司新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安排张某到新岗位入职以及对张某离职报告的回函内容等。6.董事会决议、委派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张某在某丙公司参股的委派任职情况,张某尚有大量工作事宜未处理完毕,需要向某丙公司交接等。

  张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也认可。对证据2,董事会决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关于为何以董事会决议形式确定副董事长的薪资问题,因某丙公司是国有企业,配备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对于企业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应该是明确知晓,以及依法处理的,该董事会决议讨论的是副董事长薪酬考核等相关事宜,决议的内容是为了规范企业高管薪酬的管理,有效激发工作积极性,充分考虑副董事长职责并结合企业实际的经营情况,明确公司副董事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任期结束年薪为税前50万元,年终不再另行考核。决议内容是确认企业高管的薪酬,决定公司高管的聘任及薪酬的事项,而不仅仅是一个董事的报酬,所以该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虽然到2014年9月才通过股东会决议聘任张某担任副董事长职位,但实际从2014年6月16日某丙公司公司成立时,张某就在某丙公司任职,职务就是副董事长,从入职时就按年薪50万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该董事会决议的当下张某已是公司有且是唯一的副董事长,该决议当然就是针对张某个人的年薪。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丁公司是由多个自然投资人共同发起为投资设立某丙公司而成立的一个投资持股平台,依托某丙公司而生,没有单独的经营场所和人员,也没进行生产和开票,某丁公司委派张某作为投资某丙公司对外的一个董事,由他代表某丁公司对外投资某丙公司,并担任某丙公司的董事。所以,张某与某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某乙公司,是张某在某丙公司成立前就经营的一家公司,在决定设立某丙公司后,张某就不再参与某乙公司的日常经营,全身心地将精力投注某丙公司的日常经营。当时一直在某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创立某丙公司之初事务较多,没有及时进行移转。在2014年6月1日-2017年7月份之间,张某与某乙公司处于停薪留职的关系。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停薪留职的员工与新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张某认为其与某丙公司间从2014年6月16日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对证据5,对通知书和回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进一步核实,张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入职通知书,自2024年8月28日的决议中张某不再担任副董事长开始,张某就等待某丙公司与其协商今后的任职及去留问题,但某丙公司一直未出面与张某进行协商,单方面向张某发送了入职通知书,该内容是对张某进行调岗和大幅度的降薪。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调岗及调整薪酬应当与员工平等的协商,应当合理合法,张某针对这种大幅度的调薪不同意的态度也是人之常情。对张某的回复函,鉴于某丙公司向张某发送的调岗降薪入职通知书,未合理妥善新的工作岗位,以及某丙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张某只能被迫离职,并提出三个合理的请求,也说明了在10月份未在岗安排与公司进行交接并非某丙公司称张某10月起就离职,而且不对公司进行一个交接。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在二次向某丙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均提出要公司安排人员与其进行交接,是某丙公司一直拖延。关于委派函,是某丙公司委派张某到常州某乙有限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函件,上书经集团党委会审议通过,说明是经过经发集团党委会同意后才进行了董事会决议。

  某丙公司与张某一致确认:张某缴纳社保的情况,2014年3月-2017年7月某乙公司,2017年8-2024年12月是某丙公司,其中2017年7月张某与爱芮斯间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因本案争议,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常武劳人仲定字(2025)第25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本案审理。后,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主体认定。

  第一,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张某主张2014年6月某丙公司设立时即建立劳动关系,某丙公司以张某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由案外某乙公司缴纳社保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张某提交的2014年9月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批示等证据,可证明其自某丙公司设立时即履行副董事长职责(负责经营管理而非仅董事职权);且张某与某乙公司2017年7月的解除证明及“停薪留职”陈述,与某丙公司2017年8月起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相互印证,符合“停薪留职人员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确认张某与某丙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某丙公司设立时起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及薪酬约定:某丙公司以“董事会无权决定董事报酬、决议系岗位薪酬非个人薪酬”抗辩。某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2015年8月12日董事会决议明确“副董事长自2015年1月1日起年薪50万元、无需考核”,结合张某系当时公司唯一副董事长,且此后多年某丙公司按“月付2万元+年底结清余款”的模式履行(银行对账单、个税记录佐证),可认定该决议系针对张某个人的薪酬约定。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报酬由股东会决议”,但某丙公司长期按董事会决议履行薪酬义务,应视为对该薪酬标准的实际认可,故该决议对张某、某丙公司具有约束力,张某年薪50万元的主张成立。

  关于工资。第一,2024年9月工资是否拖欠:某丙公司主张“9月工资因金额争议未付、10月未到岗故不付”。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2024年10月仍履行副董事长职责,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9月工资标准达成变更,应按年薪50万元标准(月均41666.67元)支付。某丙公司仅于2024年9月14日支付8月工资2万元,未按惯例支付9月工资,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主张的256667元工资(含9月及年底未结余款),有银行流水及薪酬标准佐证,予以支持。第二,张某增加的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请求:某丙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未履行仲裁前置”抗辩。2015年8月12日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副董事长自2015年1月1日起年薪50万元,故对张某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丙公司以“张某自行离职、公司不同意离职”抗辩。2024年8月某丙公司单方撤销副董事长职位,9月24日未经协商发送《入职通知书》将张某薪酬从年薪50万元降至月薪6000元+绩效,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后又未及时支付2024年9月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张某于2024年10月23日邮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通知送达时解除,某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张某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工作满10年4个月,经济补偿按10.5个月工资计算,张某年薪500000元已超过2023年常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4829元(折算月均11235.75元)的三倍33707.25元。故张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53926元(33707.25×10.5)。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剩余工资256667元(税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926元,合计610593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无异议;某丙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张某主张2014年6月某丙公司设立时即建立劳动关系,某丙公司以张某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由案外某乙公司缴纳社保抗辩”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表述不完整,2017年7月某乙公司与张某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载明2017年7月某乙公司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所以从该月起某乙公司停止为张某缴纳社保,在此期间,张某只是在某丙公司担任董事,并经选举为副董事长,但张某并未与某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对“可证明其自某丙公司设立时即履行副董事长职责(负责经营管理而非仅董事职权);且张某与某乙公司2017年7月的解除证明及‘停薪留职’陈述”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停薪留职的陈述,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停薪留职的事实,仅是张某的个人陈述。针对上述异议,张某认为:1.在2014年6月某丙公司设立之初及设立之前的准备阶段,张某均全身心投入其中,积极参与公司设立。某丙公司系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合作设立,张某相当于是民营资本的代表,系民营公司某丁公司委派到某丙公司的董事,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某乙公司是在某丙公司设立前,由张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从决定共同设立某丙公司开始,张某将自己的工作重心转移至某丙公司,所以在某丙公司设立前即2014年6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决定某丙公司由张某担任副董事长职位。当时也设立了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职位,其中董事长是由国有公司委派的,不领取薪水;副董事长即张某与总经理领取年薪50万元的劳动报酬。由于某丙公司设立之初的相关事务较多,所以张某没有及时将社保关系转移至某丙公司,直到2017年7月某丙公司正常开始开展业务,才将自己的社保关系转移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称其与张某之间在此期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事实。2.关于停薪留职,没有相关证据,但是实践中一直是这么操作的,在某丙公司设立后,张某就到某丙公司上班了,把某乙公司相关业务移交给该公司的其他股东,直到2017年7月,张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签署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2017年7月,张某仍担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

  二审查明

  张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2024年10月10日访谈对象为张某的项目访谈记录一份,某丙公司称该访谈记录是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时间段为2015年至2023年,其中问题涉及的时间段也是2015年至2023年。之前某丙公司只知道对张某做过访谈,但没有去了解访谈的具体内容。该访谈记录中,张某陈述“本人是投资人身份,在运营管理上并未有过多指示,一方面是不在行,另一方面是相信倪总与赵某的能力。本人不参与常某的经营管理会,更不会参与美国某丙公司的经营管理会......”一审认定张某履行副董事长职责的主要证据是董事会决议,上面有对副董事长职责的罗列,但实际张某并未按所罗列的副董事长职责来履行其应履行的职责,张某的身份就是一个民营投资方委派的董事,只是出于对民营投资方的尊重,给张某安排了副董事长的职位。

  同时,2024年8月28日,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不再设立副董事长职位,民营投资方某丁公司及张某本人也都是同意的,在决议上盖章签字。在某丙公司设立后,民营公司与国有资本有对赌协议,但到2024年某丙公司严重亏损,没有完成该对赌协议,所以包括民营公司的股份及民营公司委派的董事的职务,都进行了变动。对此,民营公司及委派的董事都是同意的。经质证,张某发表以下意见:2024年因为企业经营管理等需要,对美国某丙公司进行专项审计,2024年10月10日,天健会计事务所对张某进行了项目访谈并形成了该份记录,张某认可其真实性,但对某丙公司的证明目不认可。该份记录中张某回答了自己在美国某丙公司的身份和职责权限,即作为某丙公司投资人的代表,被指派到美国某丙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张某在美国某丙公司行使的是大股东的权利,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会(经营管理会是指详细的日常生产工作会议,由总经理主持讨论决定美国某丙公司的产品价格、采购、外贸等具体事宜),具体的生产经营由某丙公司总经理倪总和美国某丙公司总经理赵某负责。美国某丙公司的重大事项,在倪总向张某汇报后,需要提交某丙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再行决策,该职权与2014年9月1日某丙公司的第一次董事会议决议中关于张某任副董事长的工作职责及权限(第8、9项)相符合。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某丙公司辩称“实际张某未按照所罗列的副董事长职责来履行其相应的职责”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张某在某丙公司担任副董事长期间,其身份不仅是董事,还参与对外投资事宜,是某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节点上,还证明了2024年10月期间张某虽然不担任某丙公司的副董事长,却仍然在处理该岗位职责范围的工作,更证明了某丙公司怠于与张某交接原职位的相关工作(在张某不再担任副董事长后,某丙公司应当及时指派其他人员接替美国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职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项目访谈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6月25日某丙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选举张某为该公司副董事长。2014年9月1日某丙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选举张某担任副董事长。2015年8月12日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会议内容为“讨论副董事长薪酬考核等相关事宜”,会议决议为“充分考虑副董事长职责并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明确公司副董事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任期结束,年薪为税前50万元,年终不再另行考核。”2024年8月28日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公司组织机构,张某在该公司的董事职务不变;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不设副董事长。2024年9月24日,某丙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讨论,决定从2024年9月1日起聘请张某同志为外经管理专员,专门负责海外公司的管理和日常事务处理。基本薪酬为每月6000元,绩效薪酬为每年8万元。年终进行绩效考核,具体以公司考核内容为准。请在2024年9月30日前办理入职手续。”张某2024年9月30日签收该入职通知书后,于当日向某丙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原岗位因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变化被撤销,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已超过一个月,公司至今未妥善安排合理的新岗位,导致已无法正常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10月份开始我只能被迫离职并要求公司按流程办理相关手续。一、10月份按照交接清单完成交接……二、依据劳动法结清1-9月所有工资,并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金;三、配合转移社保手续,出具正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丙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对张某作出回复函,内容为:“……由于某丙公司的对外投资的海内外参控股公司,均产生了严重的亏损与风险,导致对某丙公司造成巨额的应收款……鉴于上述事项未得到妥善解决,且某丙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而你作为国有资金参控股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需履职处理上述遗留问题,因此,上述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及相关事项暂不具备移交条件。鉴于以上情况,海外公司履职需要公司增设外经管理岗位,公司已于2024年9月24日通知你办理入职手续,目前公司虽收到的回复是你本人不愿意入职,但公司依据上述情况,明确要求你立即入职,履行外经管理专员职责,妥善处理海外公司的遗留问题和日常事务管理。”2024年10月23日,张某向某丙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鉴于贵公司未于10月15日(发薪日)按时足额支付本人上月度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通知贵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根据贵公司2024年10月22日向我发送的回复函,回复如下:第一,本人充分尊重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我不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第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对外投资决定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本人担任副董事长期间的职责为协助履行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决议和决定,该职位非决策性职位,公司盈亏由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决定,现公司已免去我副董事长的职位,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但我自被免去副董事长职位后至今仍在处理原职位相应工作。贵公司在回复函中提及的对外投资事宜(《交接清单》中亦有明确内容),本人均配合交接给公司指派人员,时限为2024年10月31日。第三,公司指派我履职外经管理岗位,并把我的薪资从年薪50万调整到年薪15万,属于对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的重大变更,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进行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公司未与我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本人对此明确表示拒绝,贵公司的违约违法调岗通知不对我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张某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之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用工双方在资格条件、人身管理和报酬性质等方面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等。董事是董事会成员,属于公司组织架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员工。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但该报酬应当是其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履行董事职责而获得的对价,而非以员工身份获得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张某兼具多种身份,其受投资方某丁公司委派至某丙公司,系某丙公司董事会成员,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选举担任副董事长,同时其又是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某丙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仅是以投资人的身份担任某丙公司董事、副董事长职务,并不参与某丙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张某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符合接受某丙公司的管理、持续性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实质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然某丙公司对副董事长薪酬考核的决定是由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作出的,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根据张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可以看出,某丙公司数年来都是通过银行按月向其转账支付款项,故张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时可获得的报酬,可以按照每年税前50万元进行确定。某丙公司2024年8月28日股东会决定不设副董事长,要求张某担任外经管理专员,专门负责海外公司的管理和日常事务处理。张某认为某丙公司未妥善安排其合理的新岗位,经沟通交涉未果,双方未完成交接,至2024年10月张某仍在处理相关事务。故某丙公司尚应支付张某报酬256667元(含9月及年底未结余款)。

  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报酬256667元;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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