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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以年假抵充病假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05 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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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袁某于2008年2月27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主任室内设计师岗位。后双方因调岗调薪发生纠纷,并就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产生争议,经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袁某与某公司均认可2024年袁某在职期间折算享有法定年休假6天。某公司主张袁某在2024年休病假7.5天,公司按照全额标准支付其工资,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可以抵扣病假,故袁某的年休假已被病假全部抵扣,某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袁某则主张其2024年未休年休假,不同意用7.5天病假抵扣年休假,亦不同意以病假工资的差额部分抵扣未休年休假工资。

  来源:(2026)京03民终2821号

  二、争议焦点

  某公司主张规章制度规定病假用年假抵充,能否对劳动者发生效力。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病假与年休假的性质及待遇完全不同。休病假的情形是劳动者虽存在工作义务但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工作义务,而休年假的情形是劳动者能够工作,但立法出于保护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政策等需要而免除劳动者工作义务的休假。

  二者在法律效果设计上亦存在差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首先,根据前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袁某2024年休病假7.5天,不符合法定的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袁某不认可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病假直接以年假充抵的规定,该规定亦明显有损劳动者权益。故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袁某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单方规定以年假抵充病假引发的劳动争议,核心争议在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病假用年假抵充”的规定能否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而法院判决明确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利不可被随意剥夺。

  从法律性质来看,病假与带薪年休假存在本质区别。病假是劳动者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性休假,用人单位仅需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而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带薪福利,未休年假需按日工资300%支付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仅规定了病假累计达到特定时长时劳动者才丧失当年年假资格,本案中的劳动者袁某2024年休病假仅7.5天,远未达到法定排除条件,其年假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障。

  从规章制度效力层面,用人单位的内部制度虽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案涉公司直接将病假用年假抵充的规定,实质是变相剥夺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即便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因内容违法且有损劳动者权益,仍不对劳动者发生效力。

  本案启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必须坚守法律底线,不得通过内部约定减损劳动者法定权利;劳动者也应明晰自身权益,对不合理的制度条款有权拒绝并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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