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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产生的滞纳金不能向劳动者追偿

围观劳动关系

发布于:2026-05-27 15: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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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24年5月11日。在职期间,某公司未按照刘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最低基数缴纳。

  2025年,刘某某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事宜。社保中心组织双方对缴费基数进行确认后,出具补缴单据。某公司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滞纳金共计189,961.29元(其中滞纳金89,335.03元,刘某已将个人应补缴部分转给公司)。后某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承担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115,323.26元。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来源:(2026)新01民终2569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责令补缴并产生滞纳金,能否向劳动者追偿?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及时足额缴纳或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其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员工无关。

  本案中,某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作为违法主体和缴费主体,应当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无权向员工追偿。

  四、案例评析

  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合意。《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法律条文表明社保缴纳义务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变更或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亦重述了这一点。允许劳动者“自愿”放弃足额缴纳社保,不仅损害劳动者自身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权益,也侵蚀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与互助共济功能。

  此外,滞纳金在性质上具有强制性,且法律明确将责任主体规定为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加收滞纳金,旨在惩戒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法律性质不应混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缴纳滞纳金的,无权向员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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